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7年9月至12月之帳單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於借款期間,每隔10日即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50,000元),僅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日後設若告訴人如期還款時,被告即需將該等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是該等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非得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