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於98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