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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