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怡茜受刑人程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怡茜因受刑人程灝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程灝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且保證受刑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由具保人王怡茜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其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7月29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7月1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②再按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9月9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8月2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亦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及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2年9月
9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8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