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依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分96期(8年),每月清償13,500元之清償方案,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回覆: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此有各債權銀行 陳報狀 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甚明。次查,債務人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9日之債務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目前在立揚診所服務,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此有本院98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足徵,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8號卷第266頁至第26
8頁),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前揭債務人訊問程序時雖表示:其負債原因係開設書香園餐廳,因遇到SARS期間,生意非常差,但仍須支付員工薪資、房租等成本,所以累積這些債務等語,惟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檢附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11月15日、92年5月20日、92年11月19日、93年1月16日在KTV分別刷卡消費872元、2,674元、1,444元、1,272元;於93年2月20日於宏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高達82,100元,足認債務人有多筆娛樂及旅遊消費,其負債原因顯非因開設餐廳生意不佳所支付之營業成本;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若清償完畢,亦僅約佔總債權額5,731,285元之23%(計算式:1,296,000÷5,731,285=0.23,以下四捨五入),倘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所形成龐大債務,得依其更生方案大幅減免債務,恐將造成道德危機,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之消費行為後,而不當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免除,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謂為公允,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上開卷第18頁、第21頁),其財產僅有存款1,566元及94年所購買之機車1輛,價值不高,且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瀅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