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及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12月24日入監執行。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3支(其中2支有海洛因殘留)、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有安非他命殘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而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復本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結晶一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結晶1包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3支其中
2支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吸食器1組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30045664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公克)、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無法完全析離)及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組(殘溜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吸食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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