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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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47號上訴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係具三度空間之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由藥水瓶子之外形所構成,從上往下看瓶身為一「△」形狀,由側面觀之,瓶身之角緣為呈向外突出之弓弧狀,其外觀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一單一線條組成之圓胖平面圖形相較,二者截然不同,據以核駁商標之平面圖形並無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及外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為三度空間立體形狀附加一圓蓋設計,一為二度空間平面線條與文字,二者間之商標圖案其構圖意匠及外觀完全不同,有顯著差異性。再者,系爭商標圖樣因無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為突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早已將該立體商標容器搭配「冠安」之平面商標使用,並持續於廣告媒體上請消費者認明以該立體商標容器包裝之感冒液商品,相關消費者早已認知系爭商標係表彰上訴人商品之標識,自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國安感冒液」立體商標係由藥水瓶子之外型所構成,從上往下看瓶身為一「△」形,由側面觀之,瓶身之角緣為呈向外突出之弓弧狀者。就本件立體商標整體圖樣觀之,予人寓目印象較為顯著者應為其略呈三角形之瓶身。雖本件為立體商標,而據以核駁之「三角矸」商標為平面商標,但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圓弧狀線條圖類似三角瓶之外型,予人寓目印象亦為「三角瓶」,甚而與本件立體商標某些特定角度圖樣極相彷彿,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於外觀上應屬構成近似。再者,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三角矸」,以台語發音即為「三角瓶」之意,而系爭商標亦呈三角瓶造形,二者於觀念上極為雷同,仍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衡酌二造商標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爭商標係其所首創,且與「冠安」平面商標搭配使用並持續廣告,消費者應可區辨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