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審固承認公司之產品「無線胎壓偵測儀」有實際產品及銷售之事實,然而卻對上開「無線胎壓偵測儀」中「胎壓偵測器」究竟有如何之結構功能內容,從未認真了解,且對上訴人歷次開庭時請求將同益公司產品「無線胎壓偵測器」送交鑑定之主張一概否決,顯然未有替人民主持公道、正義之誠意與負責之態度。㈡上訴人於異議程序時提出同益公司「無線胎壓偵測器」產品之出貨單、現金收入傳單、統一發票、型號C6002產品使用手冊以及國營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成果彙編等等證據資料時,已清楚顯示該項「無線胎壓偵測儀」有實際產品及銷售之事實,縱然因上訴人於提出異議時因疏忽未檢附銷售產品,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之要求,亦應主動積極探究銷售產品之內容,詎被上訴人故意忽略上訴人所提之產品及繪製之實際產品結構示意圖、比較圖及拍攝照片等,逕率然以示意圖、比較圖未揭露於異議證據4之「無線胎壓偵測儀」產品C6002使用手冊」,屬於新證據為由,拒絕審查,應屬違法。㈢參加人公司當時之 黃清福 代總經理、 李明 財務總長及光寶關係企業 林元生 副總裁先後再89年造訪同益公司、討論洽談「無線胎壓偵測儀」之技術合作事宜,上訴人合理懷疑系爭專利確屬抄襲自同益公司之「無線胎壓偵測器」技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被上訴人相關之黃清福、李明及林元生等3位先生,豈料竟遭否准,亦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