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照內政部所發布戶籍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第1條第1項規定:遷入自己所有房屋者,憑房屋權狀申辦。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於民國84年4月6日完成單獨立戶,實體上本屬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00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擁有回饋戶權益無誤。且時間上在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進行協議之前(協議時間為87年12月),並無設立人頭戶以溢領回饋金之情事。林阿柏為「一人戶長」之人頭戶,其憑著當時里長之權力採取有利自己之依據來造冊,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惟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難辭行政疏失之事實,原審判決於此亦有未斟酌之情事。況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亦無所謂「設爐灶」來認定戶之規定,原判決依此認定為判決基礎,顯有適法不當之處。另上訴人之父 林金模 雖與上訴人同屋同伙食,但有關生活費用各自負擔尚不需上訴人供養,屬於經濟獨立之個體,且林金模戶籍仍有子女登記,實體上完全符合單獨立戶之二戶現住戶無誤。又回饋金既經宜蘭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之「公款」,其執行發放本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尤其是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而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實有不當等詞,其為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所屬里辦公處以「設爐灶」之伙食戶來區別是否同一戶,為造冊之依據,核與戶籍法令所定標準無違;另上訴人與其父林金模同住一處,戶籍登記雖係各別獨立,然係共同生活,並未分伙而食,其與林金模屬同一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年度回饋金既已經其父林金模受領,則被上訴人所屬南橋里未將其列入回饋金發放清冊內,並發放回饋金予上訴人,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於88年、89年度係因南橋里就系爭回饋金發放居民授權之7人小組決議通過對自救會抗爭時或一般事務有貢獻者之補償,而上訴人屬之,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曾取得之上述補償,主張係回饋戶之回饋金,而要求於後續年度比附援引取得回饋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證據調查並予斟酌、論斷者,指為未為之,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