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為姊弟,而被告丁○○與被告丙○○則為夫妻。另被告丙○○為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及實際管理人,被告戊○○則係英業捷國際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在貝爾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其等均從事國際ISO9000之驗證工作。至告訴人甲○○則係 永忠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忠公司)負責人,經營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詎被告等人為爭取業績及破壞告訴人名譽,竟於民國91年12月30日,意圖散布於眾,撰寫不實之嚴正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乙文,藉以指摘告訴人「運用嚴重違反國際認證規定的手段,為企業取得證書導致企業權益蒙受損害」等情,並將該文傳真給告訴人之所有客戶,又於92年1月間某日在「艾奎爾全球認證集團、英業捷/貝爾國際驗證機構」雙月刊第6期第4頁專家信箱乙文上,登載『從「永忠」顧問為企業推薦違規的ISO9000驗證,看上海A公司整體受害的損失』乙文(下稱系爭文章),為案例剖析,誣衊告訴人與違規認證公司搭配,並郵寄分送各申請認證公司,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原檢察官處分並無不當,駁回
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大陸地區自90年間起開始糾舉認證公司認證審核紀錄造假、認證證書不實、認證審核專業能力控制不明、認證審核時間不足、認證諮詢一條龍及非法代理等嚴重違規行為,並發布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審批登記與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任何機構未經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CNCA,系爭委員會)批准並依法辦理註冊登記者,一律不得從事與認證相關之經營性活動,且於92年12月11日前暫不審批外資控股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的設立申請,於94年12月11日前暫不審批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的設立申請,該辦法自91年5月
1日起施行,凡在施行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應當按前開辦法規定之要求於91年7月31日前重新確認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不得繼續開展相關的經營活動。且依被告丁○○提出之大陸地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會認可監管部」之函文,載有:1.「永忠顧問公司」及「恩亞認證公司」均未獲得國家認監委批准,無從事認證及認證諮詢活動資格。2.上述兩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所從事的認證及認證諮詢活動屬違法經營活動,其認證結果無效等。㈡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完全忽略
了時間的邏輯位置,以致認定事實錯誤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引用的時間都已刪除,造成了認知上嚴重的扭曲而誤以為違規。而在大陸地區自糾舉、正式公布對外調查乃至在91年5月10日發布了「關於清理整頓和規範認證市場的通知」,給予一定的緩衝期,即在91年8月15日後對於自查不力、措施不實,仍然存在諸如認證審核紀錄造假、認證證書不實、認證審核專業能力控制不明、認證審核時間不足、認證諮詢一條龍及非法代理等嚴重違規行為,一經發現,將按照91年4月2日發布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審批登記與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新聞稿「關於進一步做好認證諮詢機構審批工作的通知」明白指出「從91年7月開始對認證諮詢機構進行審批與登記」及「在審批當中,鑑於一些已獲得備案資格的機構因人員條件未能完全滿足審批的要求,國家認證監委在批准時按照規定給了一段過渡時間,批准證書的有效期到2003年4月30日」,規定任何機構未經系爭委員會批准並依法辦理註冊登記者,一律不得從事與認證相關之經營性活動,92年9月3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並自11月1日起施行。依據該條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無法派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施行評鑑/追查作業。
⑵又查,被告丁○○提出之大陸地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
會認可監管部」之函文的日期與雙月刊所爭「在2002年初」顯然為高檢與原檢所忽略。
㈢再查,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上也不諱言:其是為了商
業上保有客戶,包括在爭取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乙盛公司)報價輔導之前,即於90年12月之前,永忠公司輔導鄰近地區上海力策公司以及深圳地區的兩家公司,並委由臺灣貝爾公司認證,由臺灣的貝爾公司發出美國證書
(BQR)到大陸地區,而非大陸貝爾(成都)公司現在登錄的英國EAQA證書,其美國證書(BQR)不為中國所接受是在庭上被告乙○○已證實,永忠公司當時沒有也不能登記,但不再與臺灣貝爾公司、臺灣英業捷公司的往來時,就被指摘為「永忠顧問與違規的認證機構,在中國均屬非法營業」,除了上開明知時間邏輯錯置的故意,其動機無關任何公益而僅僅為客戶被轉介給其他驗證公司而藉機誣蔑至為明顯,此為高檢與原檢所未查。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所言均為不實,且迄今無法證明為真
實,故可認被告等人確就其等專業領域內所應知或公司內可輕易查證之事項,竟未予查詢,即率以不實事實發布、散布,即其等在系爭聲明及系爭文章中所指摘:「已造成…傷害」、「假乙○○先生之名」、「可疑驗證公司」、「違反規定之行為」、「地點」、「向我機構要求以差價」、「由於該案僅進行輔導約兩個月時間」、「為顧及企業的權益而予以拒絕」、「企業不知究裡」乃至若大的標題「從永忠顧問…」等字句,非但是不實之文字且均為惡意。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所屬公司之客戶幾近百分百都在台灣,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確已打擊了告訴人的名譽及造成永忠公司商場的損失。為此,爰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7年3月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七、經查:㈠參以被告丁○○所撰寫、由被告乙○○署名之系爭聲明及被
告丁○○所撰寫系爭文章之內容,均無非指稱永忠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在○○○區○○○○段及違法認證機構,為客戶辦理ISO9000驗證,其中在雙月刊第6期中猶提出告訴人於91年初曾邀貝爾公司為大陸上海地區之某臺資企業辦理ISO9000驗證,貝爾公司以輔導期僅兩個月,違反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規定為由而拒絕,告訴人竟另行覓人對該臺資企業進行形式審核,再由違規之認證公司依據前開形式審核之書面核發證書,因此取得之證書其實不被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所認可之具體事例,並據以分析企業取得是類證書之損失,此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文章即明。
㈡又查,大陸地區自90年間起開始糾舉⑴認證公司認證審核紀
錄造假、⑵認證證書不實、⑶認證審核專業能力控制不明、⑷認證審核時間不足、⑸認證諮詢一條龍及⑹非法代理等嚴重違規行為;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並於91年4月2日發布「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審批登記與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並規定:任何機構未經系爭委員會批准並依法辦理註冊登記者,一律不得從事與認證相關之經營性活動,且於92年12月11日前暫不審批外資控股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的設立申請,於94年12月11日前暫不審批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的設立申請,該辦法自91年
5月1日起施行,凡在施行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應當按前開辦法規定之要求於91年7月31日前重新確認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不得繼續開展相關的經營活動等情,有卷附中國大陸糾舉不法驗證機構、前開辦法、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新聞稿、關於對前開辦法審批條件若干解釋的通知及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諮詢機構進行重新確認和登記有關事項的通知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嗣後系爭委員會另通知自91年7月起開始對認證諮詢機構進行審批與登記,截至91年12月31日,已完成對937家認證諮詢機構之審批,原已依法設立的諮詢機構的審批工作基本完成,在審批當中,鑒于一些原已獲得備案資格的機構因人員條件未能完全滿足審批的要求,國家認監委在批准時按照規定給了一段過渡時間,批准證書的有效期到92年4月30日,對於審批中人員等條件符合要求的認證諮詢機構,獲得了有效期為4年的「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書」部分,亦有系爭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認證諮詢機構審批工作的通知1份附卷可稽。而迄92年8月20日,系爭委員會復另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其中第9條規定,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活動,自9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該條例1份在卷可考。故綜上可認,大陸地區自90年間開始,即有如上所述諸多認證不實之幣端存在,大陸當局為解決該等情況,即規定於大陸地區從事公司認、驗證、審核,均須符合上開辦法及規定,始為適法。
㈢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係於91年12月30日即作出
系爭聲明,並於92年1月發行載有系爭文章之刊物,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引用之上開規定之時間均遭刪除,顯將聲請人之合法經營公司誤為非法云云。然查,前開管理辦法係自91年4月2日公布,並規定同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若係原已獲得備案資格的機構因人員條件未能完全滿足審批的要求,系爭委員會仍核發批准書,但批准書之有效期僅到92年4月30日,對於審批中人員等條件符合要求的認證諮詢機構,則獲得了有效期為4年批准書,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發出系爭聲請及發行載有系爭文章之上開刊物時,大陸地區相關認證審核之辦法已公布並施行。況依於83年6月24日所公布、同年7月1日所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此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1份在卷可稽。故由此亦可認欲在大陸地區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亦需依上開條例第
3條規定,於依法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始取得法人資格,如欲從事驗證或認證有關之諮詢、輔導或顧問業務,亦需先行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故參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問時已自承:永忠公司未曾在大陸地區取得公司登記等語;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富士達國際驗證機構(下稱富士達機構)在大陸地區亦未完成公司登記等語;而證人即恩雅國際驗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負責人 游志聲 ,亦未能偵查中提出恩雅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供本院調查,故綜上堪認永忠公司及永忠公司所委託為大陸地區公司進行驗、認證之恩雅公司及富士達機構,均係於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情況下,即在大陸地區從事上開與ISO90000驗證或認證有關之諮詢、輔導或顧問業務皆屬違規無疑。從而,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完全忽略了時間的邏輯位置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稽。
㈣又系爭文章主要內容係指稱:永忠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在
2002年初」曾邀貝爾公司為大陸上海地區之某臺資企業辦理
ISO9000驗證,貝爾公司以輔導期僅兩個月,違反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規定為由而拒絕,聲請人竟另行覓人對該臺資企業進行形式審核,再由違規之認證公司依據前開形式審核之書面核發證書,因此取得之證書其實不被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所認可之具體事例,並據以分析企業取得是類證書之損失,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所提出、「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會認可監管部」於2004年11月15日所發文之函文,其上即載有:
1.「永忠顧問公司」及「恩亞認證公司」均未獲得國家認監委批准,無從事認證及認證諮詢活動資格。2.上述兩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所從事的認證及認證諮詢活動屬違法經營活動,其認證結果無效,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雖前揭函文係於上開雙月刊發行之後製作,惟該函文所述包括永忠公司、恩雅公司均於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從事上開與ISO9000驗證或認證有關之諮詢、輔導或顧問業務而屬違規情事部分,則係於該函文製作前即已存在且持續之情事,已如前述,該函文僅係就此等情事加以確認而已。故聲請人以上開函文係於上開雙月刊發行之後製作,並據以認其於上開函文製作前從事ISO9000驗證或認證有關之諮詢、輔導或顧問業務即合於規定一節,實屬誤會。是聲請人就此亦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完全忽略了時間的邏輯位置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可取。
㈤至系爭文章在說明昆山乙盛公司受恩亞公司認證之情節,係
以化名為「上海A公司」方式敘述,業據被告丁○○、乙○○一致供明,且有貝爾公司報價予該公司之報價確認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及證人游志聲亦陳稱曾請貝爾公司就昆山乙盛公司驗證未果,才另尋恩亞公司,又就貝爾公司未對昆山乙盛公司實施驗證之緣由,被告丁○○稱:於91年3月間,貝爾公司拒絕幫昆山乙盛公司驗證,係因為輔導時間過短,聲請人即因此轉而尋求恩亞公司發證,惟因恩亞公司要聲請人自備合格之審核員,聲請人即私下委請當時仍在貝爾公司任職之被告乙○○充任等情,核與被告乙○○所述曾私下以恩雅名義為昆山乙盛公司驗證乙節相符,是聲請人捨貝爾公司而另覓恩雅公司發證,卻又私下請貝爾公司職員以恩雅公司名義從事認證,對於昆山乙盛公司辦理ISO9000驗證,殊難謂無集諮詢、輔導及驗證等業務於一身之所謂一條龍現象存在,此亦即大陸當地欲嚴懲、遏止之不法情事,該部分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定:係有違SO/ICEGUIDE62之規定,有該會93年11月4日函文1份可參;再參以永忠公司、恩雅公司未在大陸地區審批通過辦理註冊登記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會認可監管部」之函文1份在卷,則聲請人為昆山乙盛公司辦理ISO9000之驗證業務,其間多項違規之事實至為灼然。準此,被告丁○○在上開雙月刊登載:「永忠顧問與違規的認證機構,在中國均屬非法營業」等語,確屬有據,並無藉機誣蔑聲請人之實。
八、綜上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