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14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106年度簡字第7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105年1月12日、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1小包(總毛重0.206公克、總淨重0.006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㈡、再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係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北檢欽宿109毒偵2414字第109906783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109年度簡字第2144號卷第7頁),則本案於109年8月18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偉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3年8月4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盤查,因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9年3月20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10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144563)與之互核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有上揭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而被告本次再犯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依上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式自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棕色乾燥煙草1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為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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