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告 白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嗣萬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故萬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且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白藻 檉於89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5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0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8.25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 白藻檉 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為白藻檉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萬泰商銀嗣於91年12月20日,將其對白藻檉及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7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3月30日作成分配表,龍星昇公司共計獲分配1,296萬元,依序抵充執行費11萬30元及上開借款截至93年3月9日止之利息196萬8,699元與違約金32萬1,162元後,餘額抵充本金,抵充後尚餘本金243萬9,891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債權,故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銀及龍星昇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1月10日士院勤104司執智字第72570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7776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3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士林地院民事庭107年7月23日士院彩非士107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並有本院109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60萬元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25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