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相 對人 林明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安南辦公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賠償第三人楠樟企業有限公司之保險事故所生損失,經第三人楠樟企業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詎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業經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而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賠款接受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臺南○○○○○○○○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戶籍暫遷至臺南○○○○○○○○安南辦公處,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