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 陳天一 被告 范氏 金川 (PHAMTHIKIMX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被告於106年7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本院認為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