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江清 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江清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至6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2207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貿然起駛而未注意讓後方同向行進中之告訴人 余可文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業已申請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約6、7萬元,另請求64萬2,545元,然因被告資力不佳,是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63頁,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肺癌第4期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000餘元、所有財產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已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江清讚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路旁,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搭載路旁乘客後,即貿然起步而向左切入車道,適有余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上開路段駛近,遂為向左閃避而與同向左方 林英傑 (林英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余可文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可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江清讚之 供述被告坦承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未注意告訴人即自路旁起駛,並向左變換車道,且事後有看到告訴人余可文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可文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案發當前元停在路邊,惟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切入車道,致證人為向左閃避而擦撞同向左方之機車成傷。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奘同向機車並受傷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及擷圖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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