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上訴人炫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順祥 被上訴人 謝意龍
張千火呂素娥 黃素月 張雲 廖秀妹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萬3,661元(即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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