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致甲○○受有右側臏骨骨折、鼻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自首查詢表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經本院多次延期及聯絡,至本院判決之日止,均未給付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未與告訴人聯絡,顯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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