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鄧哲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鄧哲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改名為乙○○)與自稱「 謝忠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謝忠霖」)二人,明知並未受土地所有權人 黃千代 、丙○○、 林德旺 委託處理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以下稱上開土地)相關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向甲○○佯稱,黃千代、丙○○、林德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上開土地坐落三角窗位置,總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億元,面積約一百餘坪,平均每坪售價約一百萬元左右,相當合理,如有意承購,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云云,嗣後又向甲○○佯稱經過渠等積極磋商協調,關於上開土地地上違建戶及相鄰畸零地等問題均已妥善解決,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黃千代、丙○○、林德旺確實同意以總價一億元之價額出售上開土地,並授權乙○○權處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即同意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予地主作為定金,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乙○○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將所領得三百萬元現金與「謝忠霖」朋分花用殆盡。乙○○與「謝忠霖」為取信於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忠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偽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並在立據人欄內偽造黃千代簽名暨指印各一枚、丙○○簽名暨指印各一枚,林德旺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如附表所示),以表示黃千代、丙○○、林德旺確認已收取上開土地部分定金三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定金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行給付,乙○○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三樓之二甲○○住處,將上開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千代、丙○○、林德旺及甲○○等人;乙○○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 劉阿昭 代書事務所,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甲○○謊稱伊已妥善處理承購上揭土地相關事宜,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千代等三名地主已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除同意將先前交付予乙○○之現金十萬元列入定金外,並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乙○○,乙○○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將所得二百萬元與「謝忠霖」朋分花用殆盡;嗣甲○○因見黃千代等地主遲不出面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友人輾轉告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院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告訴人甲○○表示黃千代、丙○○、林德旺欲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告訴人嗣後同意以總價一億元承購上揭土地,委託 伊代 為處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並給付五百萬元定金,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伊提示兌現,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處,將載有偽造黃千代、丙○○、林德旺簽名暨指印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又交付十萬元現金及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伊提示兌現,但黃千代等三位地主並未同意出售上揭土地予告訴人,且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欄內黃千代、林德旺、丙○○之簽名暨指印均非黃千代等三名地主所親為,係他人冒名製作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伊表示,地主黃千代、丙○○、林德旺有意出售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坐落三角窗位置,面積一百餘坪,地主出價約一億元,平均每坪售價一百萬元左右,相當合理,如有意承購,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云云,伊親至現場查看後,覺得該筆土地地理條件優渥,出價相當合理,惟簽約之前需先優先處理地上違建戶及相鄰畸零地等問題,被告嗣後向伊表示經過被告積極磋商協調,地上違建戶已同意搬遷,相鄰畸零地地主亦表示願意出售土地,伊因而同意以總價一億元向黃千代、丙○○、林德旺購買上揭土地,並同意先行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予地主作為定金,伊稍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前往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九日前往伊住處交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一紙,伊見該紙收據業經黃千代等三名地主簽名蓋指印,誤以為該三名地主已收到部分定金,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劉阿昭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訂金收據」予伊,伊除同意將先前交付予被告之一筆十萬元現金列入定金外,並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後經被告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故伊共計交付五百萬元定金予被告,詎黃千代等地主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仍未出面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伊友人輾轉告知上揭土地仍高掛出售廣告,伊深覺可疑立即前往質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不知所云,伊稍候透過友人取得一份地主黃千代先前親自簽名用印之契約進行比對,赫然發覺與被告交付所交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之立據人黃千代簽名之筆跡完全不同,伊始察覺受騙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德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未授權被告出售伊所有上開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欄內林德旺之簽名暨指印並非伊所為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
二九、三十頁),另據證人黃千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黃千代之簽名暨指印,均係他人所偽造,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同意出售伊所有六一六地號土地等情綦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此外,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訂金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三頁)、告訴人所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支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定金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十三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十五至二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明知伊與「謝忠霖」並未受黃千代等三名地主委託處理出售上揭土地,竟向告訴人謊稱該三名地主有意出售該筆土地,如有意承購,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且已妥善處理地上違建戶及相鄰畸零地等問題云云,並交付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五百萬元定金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與「謝忠霖」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酌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千代、丙○○、林德旺等地主之指印及簽名,係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其偽造指印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黃千代、丙○○、林德旺之權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土地,而陸續交付共計五百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是告訴人雖有多次給付行為,然係出於被告所為同一詐騙行為,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與「謝忠霖」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賠償六百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先行償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其餘款項於六月內清償完畢,有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協議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衡酌及此,並已影響於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之違法,惟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仲介土地買賣交易為幌,詐騙告訴人五百萬元鉅額款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悛悔,被告於事後業以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出資額抵償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所處有期徒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黃千代、丙○○、林德旺等地主之指印及簽名均係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本身雖亦係被告與「謝忠霖」所共同偽造,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指印及簽名│├───┼────────┼───────────────┤│一│「九十五年十一月│立據人欄內│││十九日定金收據」│偽造之黃千代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偽造之丙○○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偽造之林德旺簽名暨指印各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