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鄧國全(原名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改名為鄧國全,下稱鄧國全)與自稱「 謝忠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謝忠霖」) 明知渠 二人並未受 黃千代 、甲○○、 林德旺 委託處理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國全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 許峯乾 佯稱,黃千代、甲○○、林德旺有意出售上揭土地,該筆土地坐落三角窗位置,總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億元,面積約一百餘坪,平均每坪售價約一百萬元左右,相當合理,如有意承購,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云云,嗣後又向許峯乾謊稱經過渠等積極磋商協調,關於該筆土地地上違建戶及相鄰畸零地等問題均已妥善解決,致使許峯乾陷於錯誤,誤認黃千代、甲○○、林德旺確實同意以總價一億元之價額出售上揭土地,並授權鄧國全權處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同意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予地主作為定金,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鄧國全,鄧國全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將所領得三百萬元現金與「謝忠霖」朋分花用,鄧國全與「謝忠霖」為取信於許峯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忠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之立據人欄內偽造黃千代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偽造甲○○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偽造林德旺簽名暨指印各一枚,以示黃千代、甲○○、林德旺確認已收取該筆土地部分定金三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定金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行給付,鄧國全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許峯乾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三樓之二住處,將上揭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交付予許峯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千代、甲○○、林德旺及許峯乾;鄧國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 劉阿昭 代書事務所,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許峯乾謊稱伊已妥善處理承購上揭土地相關事宜,致使許峯乾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千代等三名地主已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除同意將先前交付予鄧國全之現金十萬元列入定金外,並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鄧國全,鄧國全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將所得二百萬元與「謝忠霖」朋分花用;嗣許峯乾因見黃千代等地主遲不出面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友人輾轉告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峯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鄧國全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黃千代、林德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國全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告訴人許峯乾表示黃千代、甲○○、林德旺欲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等語,告訴人嗣後同意以總價一億元承購上揭土地,委託 伊代 為處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並給付五百萬元定金,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伊提示兌現,伊稍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內有偽造黃千代、甲○○、林德旺簽名暨指印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又交付十萬元現金及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伊提示兌現,嗣後始查覺黃千代等三位地主並未同意出售上揭土地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謝忠霖」有多年合作投資不動產經驗,獲利甚豐,伊相當信賴「謝忠霖」,本件係因「謝忠霖」表示黃千代等三位地主有意出售土地,伊始與告訴人進行接洽,告訴人所交付五百萬元款項嗣後均轉交由「謝忠霖」處理,伊並未從中分得任何款項,「謝忠霖」交付「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予伊當時其上立據人欄內黃千代、甲○○、林德旺之簽名暨指印均已製作完成,伊就上揭簽名及指印均係他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伊就接洽處理土地買賣之過程或有疏失,惟主觀上絕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月間向伊表示,地主黃千代、甲○○、林德旺有意出售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坐落三角窗位置,面積一百餘坪,地主出價約一億元,平均每坪售價一百萬元左右,相當合理,如有意承購,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云云,伊親至現場查看後,覺得該筆土地地理條件優渥,出價相當合理,惟簽約之前需先優先處理地上違建戶及相鄰畸零地等問題,被告嗣後向伊表示經過被告積極磋商協調,地上違建戶已同意搬遷,相鄰畸零地地主亦表示願意出售土地,伊因而同意以總價一億元向黃千代、甲○○、林德旺購買上揭土地,並同意先行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予地主作為定金,伊稍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前往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九日前往伊住處將一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交付予伊,伊見該紙收據業經黃千代等三名地主簽名蓋指印,誤以為該三名地主已收到部分定金,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劉阿昭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訂金收據」予伊,伊除同意將先前交付予被告之一筆十萬元現金列入定金外,並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後經被告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是伊共計交付五百萬元定金予被告,詎黃千代等地主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仍未出面與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伊友人輾轉告知上揭土地仍高掛出售廣告,伊深覺可疑立即前往質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不知所云,伊稍候透過友人取得一份地主黃千代先前親自簽名用印之契約進行比對,赫然發覺與被告交付所交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之立據人黃千代簽名之筆跡完全不同,伊始察覺受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且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復坦承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欄內黃千代、林德旺、甲○○之簽名暨指印均非黃千代等三名地主所親為,係他人冒名製作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林德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未授權被告出售伊所有六一八之十九地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欄內林德旺之簽名暨指印並非伊所為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二九、三十頁),另據證人黃千代於偵查中亦結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黃千代之簽名暨指印,均係他人所偽造,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同意出售伊所有六一六地號土地等情綦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二九、三十頁),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訂金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三頁)、告訴人所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支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定金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十三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十五至二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信賴「謝忠霖」,誤以為黃千代等三位地
主確實有意出售土地而與告訴人進行接洽,告訴人所交付五百萬元款項伊嗣後均轉交予「謝忠霖,並未從中分得任何款項,且「謝忠霖」交付「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予伊當時其上立據人欄內黃千代、甲○○、林德旺之簽名暨指印均已製作完成,伊就上揭簽名及指印均係他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長期與「謝忠霖」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甚豐,伊係透過「謝忠霖」之轉述,始知悉黃千代等三位地主有意出售上揭土地,進而與告訴人接洽,「謝忠霖」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伊出示黃千代等三位地主授權之書面文件,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五百萬元事後均轉交予「謝忠霖」,「謝忠霖」並未簽寫收據為憑,且於事情爆發後逃逸無蹤,伊無法提供「謝忠霖」之年籍資料予法院進行查證等云(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既有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之多年經驗,理當知悉土地等不動產價值甚高,從事土地投資買賣或仲介土地買賣交易,稍有疏失極可能蒙受鉅額損失,是一般人莫不戒慎恐懼、謹慎以對,且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係公示事項,一般人均可透過正常程序查詢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是仲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首應就是否經土地所有權本人親自授權一事,進行確認,以避免日後衍生交易糾紛,竟未親自與黃千代、林德旺、甲○○等三名地主進行確認,僅憑「謝忠霖」一面之詞,即認定伊有權代該三名地主處理出售上揭土地事宜,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總價百分之五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且以該三名地主之代理人身分簽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訂金收據」予告訴人,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定金共計五百萬元,數額龐大,被告竟未親自交付五百萬元予黃千代等三名地主點收,僅憑一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即認定「謝忠霖」已將全數定金轉交予黃千代等三名地主收訖,於東窗事發後將一切責任推予「謝忠霖」一人承擔,並聲稱「謝忠霖」已逃逸無蹤,無法提供「謝忠霖」之真實年籍資料予法院進行查證,在在與一般人從事土地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苟被告於主觀上與「謝忠霖」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焉有可能以如此輕率之態度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仲介事宜?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因被告表示需先支付地主總價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見面正式簽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該伊與「謝忠霖」拿到該筆五百萬元後,實際係用以打點上揭土地違建戶,處理畸零地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明顯與被告告知告訴人該五百萬元係支付予地主之名目不符,況被告與「謝忠霖」苟係以告訴人所支付五百萬元打點違建戶與畸零地所有權人,並未實際交付予黃千代等三名地主,該三名地主焉有可能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簽名捺指印以示確已收受該筆五百萬元定金?益徵被告於交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予告訴人之際,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就該收據立據人欄黃千代等三名地主之指印及簽名絕無可能係該三名地主所親為,而係他人擅自偽造,竟仍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明知伊與「謝忠霖」並未受黃千代等三名地主委託處理出售上揭土地,竟向告訴人謊稱該三名地主有意出售該筆土地,如有意承購,需先支付部分價款作為定金,始得與地主簽約見面,且已妥善處理地上違建戶及相鄰畸零地等問題云云,並交付偽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五百萬元定金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與「謝忠霖」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酌然,至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承諾賠償六百萬元予告訴人,並同意將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新生北路房屋之出資額抵償予告訴人,經結算後,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四百零六萬五千元,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十四頁),惟此僅係被告於告訴人察覺遭詐騙後,與告訴人所達成賠償協議,被告此舉究係為避免遭告訴人追訴刑責,抑或有其他考量,其內在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自不得以此事後達成之和解協議,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參與上揭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千代、甲○○、林德旺等地主之指印及簽名,係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其偽造指印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告訴人係為購買上揭土地,而陸續交付共計五百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是告訴人雖有多次給付行為,然係出於被告所為同一詐騙行為,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與「謝忠霖」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仲介土地買賣交易為幌,詐騙告訴人五百萬元鉅額款項,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被告於事後僅將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出資額抵償予告訴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如前述,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就詐欺取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所示黃千代、甲○○、林德旺等地主之指印及簽名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雖亦係被告與「謝忠霖」所共同偽造,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指印及簽名│├───┼──────────────────────────┤│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金收據」立據人欄內偽造之黃千│││代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偽造之甲○○簽名暨指印各一枚,偽│││造之林德旺簽名暨指印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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