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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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沿桃園市○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
前,因操控失當,該自小客車右前角撞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左後
保險桿肇事,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定
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此損害為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駕車失控撞及原告停放路旁之系爭自小客
車等情,並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之修車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有爭執,系爭自小客車為舊車,應予折舊,且請求
之費用顯逾被告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因此,其僅願負
擔十萬元之修復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沿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因操控失當,
該自小客車右前角撞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
保險桿肇事,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該件車禍處理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等資料核
閱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此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
車前車輛煞車狀況,以致煞車不及,因而駛出道路邊線,撞
毀停放路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自有過
失。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撞毀原告所有之
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第二一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後方受損嚴重,且經估價之修復費用達六十七
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四十萬元,然
原告實際並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而係將系爭自小客車報
廢等情,有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在卷可參
,因此,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應有重大之困難。而依原告
所提其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契約書,其購入之價格僅二十三
萬元,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另依原告所提九十三年五
月至六月間中古車行情資料,九十三年五月間系爭自小客車
約值二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賣車王雜誌一本在卷可查;
另依本院向「二手車訊」查詢之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於九
十三年二月間之一般買賣成交價格為十四萬至十六萬元,已
有該車訊社函文在卷可查,因此,本件如加以修理系爭自小
客車,顯係擴大損害,而原告亦將其受損車輛報廢,有前述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應認本件原告車輛係受全損,
而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價值,原告固提出其買賣
價格及「買車王」雜誌所列之中古車價格為據,然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並參酌「二手車訊」函覆本院有關系爭自小客
車於車禍發生月份之中古車價,認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
當時之現值應為十八萬元。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之現值與修復所需之費用,並
參酌原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報廢之事實,認系爭自小客車已
達全損之程度,另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本院函詢之中古車
行情,認系爭自小客車現值應為十八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於十八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二二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0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肇事,被告未依法賠償
,然此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調解庭時,業已當庭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但仍未
依法賠償,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應自其知悉起訴狀內容之翌
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付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於上述範圍內(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案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依同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
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九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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