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2日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截至95年2月1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
48,06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5年2月13日為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積欠272,772元帳款未
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2,772元,及其中248,066
元部份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名稱變更函釋影本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2,772元,及其中248,066元部份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