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瓊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 律師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東 勲被告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東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志豪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瓊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49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 游明裕 ,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游東勲,並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71、179頁);核前開變更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愛你公司)應給付原告4,48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智慧公司)應給付原告4,48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㈡狀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316頁),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更正起訴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道愛你公司於104年8月1日簽立授權契約(下稱系
爭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道愛你公司授權原告代理全球招聘「企業成長課程」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授權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支付權利金38,000,000元作為取得3年授權之對價;嗣被告道愛你公司片面提前終止授權契約,致尚有8.5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欠缺給付目的,故被告道愛你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權利金8,972,218元(計算式:38,000,000÷36×8.5=8,972,218),原告前對被告道愛你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下稱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被告道愛你公司應給付原告4,486,109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原告及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中亦認定被告道愛你公司總計應返還權利金8,972,218元,故就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則原告與被告道愛你公司即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而被告道愛你公司尚餘4,486,109元未清償,自應如數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6月1日、8月18日依被告道愛你公司指示,分別
將權利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愛智慧公司帳戶,顯見被告愛智慧公司係被告道愛你公司之收款帳戶,況被告愛智慧公司亦出具終止授權協議書及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向原告終止授權契約,足證被告愛智慧公司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法律地位受領該權利金,並有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被告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愛智慧公司請求返還4,486,109元。又被告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股東、公司登記址皆相同,顯非單純指示關係之第三人,而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道愛你公司應給付原告4,48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愛智慧公司應給付原告4,48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道愛你公司部分:
⒈本件請求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故原告重複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道愛你公司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履行。
⒉被告道愛你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愛智慧公司列為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且該爭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理並確定在案,故原告再為主張,自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愛智慧公司部分:
⒈原告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愛智慧公司給付4,486,10
9元,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係基於被告道愛你公司指示而將權利金匯款予被告愛智慧公司,原告與被告愛智慧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請求無理由。⒉被告道愛你公司之匯款指示僅係「單純指示給付關係」,被
告愛智慧公司並無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權利金之權利,故系爭授權契約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倘系爭授權契約嗣後不存在,原告僅得對被告道愛你公司請求;至於被告愛智慧公司受領之權利金,係本於指示人即被告道愛你公司之給付,與原告間無涉,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愛智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公司登記址縱與被告道愛你公司相同,二公司仍各自為獨立之法人,財務亦各自獨立,自無從逕據以認定系爭授權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另被告愛智慧公司簽署之空白終止授權協書及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道愛你公司合作發生歧見,被告道愛你公司為和平解決爭議,擬由被告愛智慧公司向原告股東個人買斷股東權利並確認原告不得再以被告道愛你公司名義行事所另提之磋商條件,無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亦因不認同而未簽署,此自不得證明被告愛智慧公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
⒊況系爭授權契約係經終止,非解除而溯及消滅或不成立、無
效、撤銷而溯及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則不論被告愛智慧公司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均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給付4,486,109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金額38,000,000元,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31日,陸續將權利金計30,000,000元匯予被告道愛你公司,又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將權利金8,000,000元匯予被告愛智慧公司。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游明裕於106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終止授權及代理業務,再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代理業務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前案均不爭執在案(見卷第222頁)。而與原告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應僅為被告道愛你公司,並未包含被告愛智慧公司,約定之授權期間為3年,惟被告道愛你公司提前於106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返還終止後未履行授權期間8.5個月之權利金8,972,218元。惟因原告係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共同給付上開金額,是其得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給付者為4,486,109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係依被告道愛你公司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愛智慧公司,被告愛智慧公司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愛智慧公司返還4,486,109元,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亦有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219-23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系爭前案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道愛你公司,被告愛智慧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另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972,218元權利金部分,均已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為實質之判斷,則於本案中,當事人同一,本院就前開重要爭點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系爭授權契約經被告道愛你公司提前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返還之權利金總額應為8,972,218元乙節,即生爭點效。而系爭前案已就前開8,972,218元中之4,486,109元部分判准被告道愛你公司應如數給付原告,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尚有4,486,109元權利金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應屬可採。被告道愛你公司雖抗辯稱本案為重複起訴,且其已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給付原告云云,惟系爭前案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所得請求權利金之一部,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再行起訴,難認有何違誤,被告道愛你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給付4,486,109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愛智慧公司給付4,486,109元,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
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愛智慧公
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自亦負擔返還權利金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愛智慧公司則否認系爭授權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辯稱原告係依被告道愛你公司單純指示給付關係而匯款予被告愛智慧公司等語。查,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簽立書面,而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總經理 鐘國彰 於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案件審理時稱:是被告道愛你公司指示我們何時匯款,38,000,000元都是權利金,我們的權利金其實是一次到位,但我們依被告道愛你公司指示匯款,日期也是被告道愛你公司指定等語(見卷第237-239頁),核與被告愛智慧公司前開所辯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已難認有據。原告雖再提出被告愛智慧公司為當事人之終止授權協議書、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見卷第277-284頁),並主張倘被告愛智慧公司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下之第三人,豈有可能出具上開文書予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終止授權協議書、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均未經原告與被告愛智慧公司簽名用印,顯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此業據被告愛智慧公司 陳明 在卷(見卷第336頁),則原告執此未成立之契約證明被告愛智慧公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顯乏所據。原告雖再稱被告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公司地址均相同,則不論原告將權利金匯至何公司,均猶如同一經濟主體之左右手,故原告自得請求任一被告返還云云,惟被告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係分別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登記地址、負責人等相同,然依目前商業經營現狀,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之情形,多有所見,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尚不因被告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或股東、董事等重疊,即可驟認被告愛智慧公司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而需負返還權利金之責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智慧公司給付4,486,109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道愛你公司給付4,48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