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士凱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1之2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文橫一路與玉竹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士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