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靜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2日備註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1月11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2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5日備註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5日備註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