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車頭朝北),適有告訴人 柯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被告蔡東翰車輛時,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偏左行駛,而與 吳國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6x3公分、左手肘挫擦傷11x3公分、左腹挫擦傷10x7公分、左膝挫擦傷2x2公分、左足挫擦傷6x3公分瘀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