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敏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衝撞告訴人 蔡淑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蔡淑敏之上開機車後燈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淑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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