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債權人 張藍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載明「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債務人應回復登記予債權人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民事裁定正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度抗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抗字第1307、1377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5、1557號、本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均非屬上揭規定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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