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並應按期向 張木海 、 張木成 、 張美雲 支付如民國102年5月9日於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所示)。
事實
一、林文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班離去,而自臺中市○○區○○路轉向昌平路,再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大明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民族路1段與大德一路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張明善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對向民族路1段左轉大德一路,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張明善人車倒地,受有鼻、上唇、右前額、下頜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開放性骨折、後枕部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疑似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17時52分許死亡。而林文農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張明善之子張木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林文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木成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相字第
702號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2年相字第702號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6、17頁)、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同上卷第18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同上卷第20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卷第37、40至4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同上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4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同上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張明善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㈡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生效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
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張明善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張木海、張木成(即告訴人)、張美雲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張木海、張木成(即告訴人)、張美雲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張木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102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張木海、張木成(即告訴人)、張美雲於102年5月9日於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張木海、張木成、張美雲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