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023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2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並與前揭減刑後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2年1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遭警拘提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之尿液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江欣佑之住處,拘提江欣佑到案,並經警徵得江欣佑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倒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江欣佑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欣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0000000、真實姓名:江欣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2月6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第35頁)。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受驗人姓名:江欣佑)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足憑。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23頁)。
(三)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皆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2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並與前揭減刑後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芭樂之男子,而綽號芭樂之人已遭查獲等語,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有向賴○成(為免影響另案偵查,姓名年籍詳卷)購買海洛因,惟其係供稱其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2樓廁所內,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源自賴○成等語,顯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第2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第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缺乏戒絕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之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櫥窗帷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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