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黃文進 相對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進為相對人黃淑娟之父,相對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淑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安排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本件精神鑑定,然聲請人未配合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