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山弘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山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楊山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等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山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
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楊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且為家中經濟來源,本件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前案假釋將被撤銷而重新入獄,影響甚鉅等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前揭各情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難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且因酒後失態,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嗣後並已向被害人即員警 李冠緯 表示歉意,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以夜市擺攤及夜間清洗雞籠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