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松信路第一車道左轉彎永吉路行駛,適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九二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松信路對向第二車道由南往北分向直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甲○○亦未讓乙○○先行而逕自左轉,致乙○○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前開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脛骨近端缺失等傷害。嗣經甲○○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係雨天、夜晚,陰暗且車玻璃上有雨滴,因天候影響,伊處於不能注意之狀態,而本案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技術不良,在雨天騎車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超速之嫌,於發見伊車時又未煞車而直接撞及伊車,且依二車車損情形,足見告訴人撞擊力道極大,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時,自松信路第一車道左轉彎永吉路行駛,適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松信路對向第二車道由南往北分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前開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第二一至二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茲被告既係轉彎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前,自應暫停查看對向直行來車之動態、研判其距離、車速,確認安全無虞,始得左轉彎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前,係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於該路口待轉時,理應能發見告訴人之機車,並研判告訴人之車速及距離,倘於被告左轉彎之際,告訴人尚不及駛至路口,被告自得左轉彎行駛,反之,則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前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曾注意對向(自斑馬線至被告車輛之間之距離)無來車,故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左轉彎途中,距告訴人機車約一公尺時,才發現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卷第一七頁),顯見其於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前,僅注意「其車輛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之間」之距離,而未確實查看「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告訴人之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至為明確。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自承:案發前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前十公尺時,發見被告車輛欲左轉彎,此際因被告車輛大燈已投射在其安全帽鏡面上,其只見眼前一片白茫茫,其按煞車後,整個人感覺飛起來,再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益見告訴人於駛近上開路口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被告亦未讓告訴人先行而逕自左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其車頭因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前方甚明。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脛骨近端缺失等傷害,此亦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卷第二八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駕駛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事發地點係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雨天,道路狀況即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猶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亦逕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致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及告訴人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則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而以無照駕駛之告訴人行駛疏忽,為肇事主因,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因天候影響,伊處於不能注意之狀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七三一一九三七00號函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卷第二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次因一時圖快而違規駕駛致肇事,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雖非輕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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