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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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7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原再審判決為判決時,本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關於認定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該申報要點第4條相關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定之失效期間,亦已失效,故原再審判決自應受其拘束。然原再審判決卻未受拘束,反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故再審之訴必其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雖係針對原再審判決之本案所適用之法令為解釋,惟因該號解釋又宣示該等法令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再審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是再審原告本件之再審理由,顯是執與原再審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論點任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