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世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被查獲,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節,及其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幸未肇事造成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