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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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曾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岳曾原即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定期接受治療中,詎因遭其兄言語刺激遂故意未服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4時27分許,攜帶其母 葉秀華 所有之鐵製鍋鏟1支(下稱本案鍋鏟),進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持用本案鍋鏟逼近指向該店店員 李鎧廷 胸口,同時大聲恫稱:拿錢和食物給伊等語,致使李鎧廷心生畏懼,因而自該店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1,600元交予張岳曾,張岳曾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嗣經李鎧廷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2段13
0巷25弄口前查獲張岳曾,再由張岳曾帶同警方至前址住處扣得前揭現金款項(業經李鎧廷領回)及本案鍋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岳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鎧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岳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屬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藥袋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而其係因遭言語刺激始未按時服藥,並單純持用家中鍋鏟前往住處附近超商犯案,且未對被害人身體法益等造成明顯危害,獲得現金款項復非甚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將本案鍋鏟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鍋鏟是我母親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本案鍋鏟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張岳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將來不會再為本案類似犯行,每個月會固定去醫院打針及吃藥,不會胡思亂想等語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