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學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學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學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某麵店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延平路口時,自後追撞由 曾瑞華 所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瑞華並未受傷),鍾學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鍾學益則由救護人員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16時50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2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425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3、9、26-31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甫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102年12月24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重懲矯治之必要;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但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259,且係於無突發狀況下自後追撞他人車輛,可見酒醉情形相當嚴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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