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6行補充為「8788-TV號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第6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10張」。
二、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張福全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