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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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如良原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現已停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玉○宮」停車場,就蔡○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搜索職務,因見蔡○辰拒不配合搜索,明知蔡○辰已遭其他員警壓制在地,並無任何抵抗行為,竟假借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蔡○辰之頭部,致蔡○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眉與臉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權於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0份、被害人受傷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前揭傷害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而為人民表率,竟於執行警察職務時假借權力、機會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妨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亦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告他了,也不用向他請求損害賠償,伊的傷勢現在已經好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卷第33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再對被告告訴,惟本件因係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犯,依刑法第287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僅得作為斟酌量刑之資料,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年2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聲字第786號(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先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執行中,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要件,依法本案自不得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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