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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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二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隆華、 陳靜美 分別係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五十三號四樓住戶,雙方因居住安寧事項素有嫌隙,陳隆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陳靜美
因懷疑陳隆華在住處內使用工具,聲響過大擾鄰,遂前往陳隆華住處理論,詎陳隆華竟在住處門口對陳靜美恫稱:「阿不你是要怎樣,你是啥小,我今天如果沒有修理你到不敢,幹你娘,修理你。」等語,使陳靜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陳隆
華因不滿陳靜美在住處內敲打牆壁,製造聲響擾鄰,竟當場在陳靜美住處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每天都躲在家裡敲牆壁,你是神經病,還不去看醫生,你這一款講給鄰居,會不會出來講,看你瘋成怎樣。」等語辱罵陳靜美,足以貶損陳靜美之名譽。案經陳靜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隆華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蒐證光碟一片、對話譯文二紙。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我今天如果沒有修理你到不敢」、「修理你」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又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靜美住處外,以「每天都躲在家裡敲牆壁,你是神經病,還不去看醫生,你這一款講給鄰居,會不會出來講,看你瘋成怎樣」等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知敦親睦鄰,僅因告訴人發出聲響過大而未能控制情緒,竟惡言詈辭相向,破壞友鄰情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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