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與 蔡汶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為友人,共同住在蔡汶峰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其等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旁「7-eleven」便利商店前聊天,發現 余薏玫 每於固定時間均在該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0時許前某時,尾隨余薏玫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圓舞曲大樓居所;復於104年7月1日0時許,蔡汶峰與王志傑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騎樓停留,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確認余薏玫前往該便利商店後,蔡汶峰即騎其向亞通租賃行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志傑前往余薏玫上開居所,並自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其等即在該處路旁前,等候余薏玫返家,迄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因見余薏玫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入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時,即推由蔡汶峰先自後徒手拉扯余薏玫斜背之側背包,且架住余薏玫頸部,將余薏玫強拉離上揭機車,王志傑復上前壓制余薏玫,並徒手毆打余薏玫後腦杓等強暴手段,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至使余薏玫不能抗拒,並即強取余薏玫所持有上開側背包1個得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現金、皮夾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合作金庫、臺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新銀行、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各1張,上揭物品除現金1萬6,000元外,均已歸還余薏玫】。蔡汶峰旋騎前揭機車搭載王志傑離去,並將其等強盜取得之側背包1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防火巷,其中現金1萬6,000元則共同花用殆盡。嗣余薏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薏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9頁、第78-79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5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12-13頁、第38頁、第60頁、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66頁),核與證人蔡汶峰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9-22頁反面、第81-83頁、聲羈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60頁);證人 孟彥伶 及 李立德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余薏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34頁、第35-36頁、第30-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100頁)均相符合。又告訴人係於深夜時分驟遭2名男子即被告2人施暴行強將告訴人自所騎前揭機車上強行拉下並予施暴,且使告訴人人身因之多處成傷,被告2人該等施暴行為,非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已陷告訴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強盜案路線圖各1紙、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當日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查獲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701搶奪案偵查報告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紙【見偵卷第17頁、第37-39頁、第44-46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58-59頁反面、第60-61頁、第62頁、第10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6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5頁、第20-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王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之施暴行為,難免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是以強暴所生傷害行為無非係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因強盜證人余薏玫之財物,而由被告蔡汶峰自後側以手拉扯證人余薏玫斜背之側背包,且架住證人余薏玫頸部,將證人余薏玫拉離其所騎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志傑復上前壓制證人余薏玫,並徒手毆打證人余薏玫後腦杓,致證人余薏玫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復而強盜證人余薏玫財物,被告上揭所為短暫剝奪證人余薏玫行動自由及傷害證人余薏玫身體之舉止,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蔡汶峰間就上開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見告訴人余薏玫每於固定時、地領款,即謀議強盜告訴人余薏玫財物,恣意侵害告訴人余薏玫對其所有財物之管領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審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因恣意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猶可能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驚懼陰影,而今被告也感身心懺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且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所有犯行,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讓被告誠心誠意的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使被告有再獲憫恕之機會。
2、共同正犯蔡汶峰於104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坐在逢甲7-11,坐到天亮,...,我就以為告訴人也是車手,所以才會去搶他..,我跟王志傑講等一下他出現時,你要去弄他還是怎樣,他說一起,..。」(詳偵卷第82頁),再加上共同正犯蔡汶峰平日也常接濟被告,所以才在此種情形下,一時衝動誤觸重典,相形之下,在主觀犯意的形成上,被告之情節較屬輕微,原審量刑仍屬太重,請再寬減其刑云云。
(三)按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陳明:伊與蔡汶峰已經觀察告訴人2個禮拜了, 依渠 等觀察結果推斷告訴人是詐欺車手,她都會在每個禮拜一、二的凌晨1、2點左右到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的統一超商領錢,所以伊跟蔡汶峰就鎖定告訴人當行搶目標。伊等都是一起觀察,一起行搶,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上揭共同強盜犯行,手段極具暴力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及惡行均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要無何過重情事。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以8萬元達成和解乙節,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伊與被告應該不算和解,伊雖有同意被告以8萬元和解,但是被告並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同意被告以8萬元和解,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僅因被告應允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同意該和解金額,即量處被告較原審判決較輕之刑。綜上,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