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被告蕭名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蕭名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3923公克、驗餘淨重1.38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2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2年9月6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3923公克、驗餘淨重1.3838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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