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陳峯 被上訴人 徐承廷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1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撞擊而肇事(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4日致上訴人受有4日營業損失計5,0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爭訟須支付訴狀費用計30,000元、開會及開庭費用計120,000元、以及鑑定及覆議規費計5,000元,總計上訴人因此損失178,000元,但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00元。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損失修復的零
件及工資16,351元、不能工作的損失4,458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並不爭執。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係上訴人自國貿社區載客出來必經之路,且被上訴人之車在系爭車輛前方,上訴人無法超越,勢必要左轉,又因前方有安全島,一定要右轉,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疏忽,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前方塞車,欲倒車左轉,上訴人有按喇叭警示,但被上訴人因趕時間急速倒車,以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又上訴人只有小學3年級學歷,閱卷寫書狀都要請教別人,因此一直跑法院,無法工作,精神上感到痛苦。為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訴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7,09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了節省訴訟程序,同意以鑑定的結果來處理,只請求一個合理的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905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9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1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撞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撞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4至39頁)。
㈡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申請鑑定及覆議,支出費用共5,0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
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估價,總金額為18,476元,其中零件費用2,620元。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為系爭交通事故,經常開庭無法工作,且因學歷不佳,開庭繕打書狀都要請教別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訴狀費用精神慰撫金157,09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訴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7,0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路段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該肇事路段係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肇事路段南向北,並自第三車道向左切入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此擦撞停等在肇事路段南向北第三車道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到庭陳稱其當時一定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再由現場照片第10、11張觀之(見原審卷第
38、39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輪呈現左轉核與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當時係自第三車道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之情形相符,足徵上訴人確實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又依兩造當時車行方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直行車,參以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況,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被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峯(即上訴人)駕駛TAY-015營小客車:變換車道疏忽。(同為肇事原因)二、徐承廷(即被上訴人)駕駛8658-YG自小客車:倒車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亦同本院之見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顯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有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失的零件經折舊後及工資16,351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4,458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本院亦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是原審依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2分之1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905元【16,351+4,458+5,000)×50﹪=1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妥適。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訴狀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157,095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失修復的零件及工資16,351元、不能工作的損失4,458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並不爭執,主要係上訴爭執並無過失,並請求賠償支付訴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7,095元。然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人身傷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上訴人除車輛毀損外,身體、健康並無受侵害之處。而車輛毀損,係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物之損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使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訟累,因此開庭或向他人諮詢,以致耗費心神,亦非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請求賠償支付訴狀費用部分,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訴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7,095元,於法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失的零件經折舊後及工資16,351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4,458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審依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2分之1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905元,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支付訴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7,095元,亦於法無據。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