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 高千惠
高一 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千惠、 高一煒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12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千惠前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抗告人遂向鈞院對相對人高千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7年度促字第1378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高千惠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萬3,305元,及其中8萬2,151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抗告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高千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受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因相對人高千惠於95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一煒,顯係脫產行為,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相對人高千惠與相對人高一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相對人高一煒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部分:1、相對人高千惠與相對人高一煒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相對人高一煒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中關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先備位聲明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既係在於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即9萬3,305元為據,然原審卻以先位之訴為確認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及備位之訴為抗告人獲保全債權之利益計算,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為訟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相違背,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據抗告人之債權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相對人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相對人間應無買賣事實之發生,故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因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高一煒所有,故依據民法第242條及767條之規定,相對人高一煒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高千惠,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高千惠與相對人高一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相對人高一煒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倘本院認抗告人間之買賣為真正,然因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抗告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故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為備位聲明:(一)相對人高千惠與相對人高一煒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相對人高一煒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抗告人所提之先位之訴,係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高千惠對於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高一煒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行使之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高千惠與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高一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確認及塗銷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據;至抗告人所提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既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確認及塗銷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相較,以高者為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從而,原審命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直接以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585│建│3,679│4/10000││└─┴───┴────┴────┴───┴────┴──┴──────┴─────┴──┘┌───────────────────────────────────────────┐│建物│├─┬──┬──────┬──────┬────┬─────────┬──┬──────┤│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地號││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號││││屋層數│樓層/面│附屬建物│││││││││積││││├─┼──┼──────┼──────┼────┼────┼────┼──┼──────┤│1│2905│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第12層/│陽臺:│1/4│共有部分:││││懷生段二小段│信義路3段99│土造(14│65.29│10.29││4151.06㎡×││││585地號│巷26號12樓│層樓)││││權利範圍││││││││雨遮:││1/280││││││││0.7│││├─┼──┼──────┼──────┼────┼────┼────┼──┼──────┤│2│2952│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1583.77│││││││懷生段二小段│信義路3段99│土造地下│││1/│││││585地號│巷26號等房屋│層│││1120││││││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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