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0時30分至22時57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蘇元福 、 侯怡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元福 、侯怡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元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侯怡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國華固坦承上開郵局、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臺銀帳戶的提款卡,於110年9月7日晚上在七堵火車站遺失,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沒有將郵局及臺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臺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屬實,並有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蘇元福、侯怡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持金融卡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元福、侯怡安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蘇元福、侯怡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7日10時29分59秒遭提領新臺幣(
下同)400元,於同日22時52分31秒告訴人蘇元福匯入99,987元,旋於22時57分05秒至22時59分39秒,遭不詳人士持續提領5筆款項,每筆金額20,000元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ATM提領影像畫面存卷可查(見111偵177卷第25頁、第93至95頁),檢察官質之被告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係何人提領,經被告供稱:郵局帳戶110年9月7日上午的400元是伊提領的,晚間共遭提領10萬元均非其所為,不認識提領的人等語(見111偵177卷第117頁)。而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10年4月23日提領1,105元後,時至110年9月7日23時9分起,告訴人侯怡安陸續匯入99,987元、50,125元、30,993元等情,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111偵177卷第77頁),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可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係於110年9月7日10時30分至22時57分間某時,同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辯稱:110年9月7日將郵局及臺銀的提款卡放在包包帶出
門,包包內除了郵局及臺銀提款卡外,還有台灣企銀的提款卡,當天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但轉電話轉到消失,覺得很麻煩,所以第二天早上再打,隔天(9月8日)有去碇內派出所報警等語(111偵177卷第116至117頁),細究上開所辯,被告既然發現提款卡不見,並刻意打電話到銀行辦理掛失,怎麼會因為覺得麻煩就放棄,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之郵局、臺銀、台灣企銀帳戶,於110年9月7日之後均無申辦掛失乙節,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函覆明確(見111偵177卷第59頁、第75頁、第79頁),經質之被告自承無法提供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之資料供查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再者,碇內派出所自110年9月7日至111年3月15日止,並無被告金融帳戶遺失之報案紀錄,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2677號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111偵177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所辯失竊之說,尚難遽信。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
一樣,密碼設定成農曆生日,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一起等語(見111偵177卷第11頁、第116至117頁),然個人的農曆出生日期,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能無誤的講出提款卡密碼(見111偵177卷第116頁),是被告顯無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並且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衡以,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為企管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越南公司擔任高階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相悖離,是被告所辯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⒋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及臺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甚明。
⒌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
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72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元福、
侯怡安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
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企管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高階主管,目前待業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蘇元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22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蘇元福誆稱因購物頻道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蘇元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郭國華之郵局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177卷第9至13頁)、偵訊筆錄(111偵307卷第61至6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7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元福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77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蘇元福提供網銀跨行轉帳之手機擷圖照片(111偵177卷第1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77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偵177卷第59至7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10日函暨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領畫面照片(111偵177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5日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偵177卷第109至111頁)二侯怡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21時54分許,致電侯怡安誆稱因購物頻道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須配合連絡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信用卡設定,否則會被盜刷云云,致侯怡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7日23時09分、23時11分、23時17分許,匯款9萬9,987元、5萬125元、3萬993元至郭國華之臺銀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告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177卷第9至13頁、111偵307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111偵307卷第61至6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7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07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07卷第25至26頁、第2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偵307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侯怡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網頁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307卷第39至41頁)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月27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177卷第75至7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5日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偵177卷第109至11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