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 邱玉專 輔佐人 張文芳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115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三、經查,原告所有C2-4668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經查,原告所有C4-4668號自用小客貨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