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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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王翊展 被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其中自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下稱第一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其中自96年8月23日起自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下稱第二帳戶存摺,合稱系爭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經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胡博仁,前經法院裁定選派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依法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前開傳票等文件,復據胡博仁檢查被上訴人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後,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帳戶尚有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其中96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薛恆正 借得新臺幣(下同)20,253,774元,該借款卻以美金61,788.43元存入上訴人所有第二帳戶;另97年12月29日某一無名氏股東墊款增加200,000元現金,卻存入上訴人所有第一帳戶,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有被混用情形,即有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摺,以利於檢查被上訴人相關帳冊製作之真實性及財產狀況益明(惟被上訴人之資金實際上有無遭不當挪用?挪用金額多少?均須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後,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檢查後,始得知悉,故於本件訴訟中,尚無從考量此部分遭不當挪用之金額)。而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及原審資料,亦難予估算,且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陳報有關提起本件訴訟,其客觀上可獲得利益為何?據其陳報仍認本件屬於非財產訴訟,故亦無從依據被上訴人陳報,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因不能核定,而應以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則依此價額核算,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上訴人因為原審判決其應將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據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有關上訴利益,亦為1,6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
003元(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21,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逕予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待上訴人依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後,另行裁定命補繳)。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