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所犯竊盜案件,係於94年9月30日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4年10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因此,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
三、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兩種情形均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為此等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經查:本院上開94年度簡第1255號判決乃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然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又於判決宣示後緩刑期間之95年7月19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之緩刑期間,並未徹底悔悟而再度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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