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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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被告戊○○、丁○○、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潮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繳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所提起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據前段說明,原告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00元,而被告須連帶負擔5,
200元。其次,被告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1,
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70元,亦依據上段說明,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綜上,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5,600元,而被告尚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0,270元(5,200+5,070=10,27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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