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

原告 許家銘

被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債務與原告並無相關,原告並不認識被告黃偉哲。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係原告哥哥即證人 許家豪 ,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證人許家豪致電予原告要原告到某地點,到達後就看到四名訴外人過來詢問原告是否為證人許家豪之弟弟,原告回答後四名訴外人即拿出本票要求原告簽發,原告因證人許家豪被押,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系爭本票,事後沒有報警係因擔心家人安危,故而選擇隱瞞,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人脅迫所簽發,並非基於自己的意識,原告也沒有欠被告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係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不是個人的意願,除證人許家豪所言以外並無其他證明,對證人許家豪之證言沒有意見。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本票裁定卷、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九九號本票裁定卷、新竹地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六號卷有意見,原告不承認這個本票。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許家豪,並提出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與證人許家豪所述均無理由。被告與證人許家豪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予證人許家豪共計七十五萬元,原告為證人許家豪之連帶債務人,亦與其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有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可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惟其僅聲請傳喚其兄即證人許家豪(主債務人)出庭作證,未提供任何客觀之有利物證,證明力有待商榷,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三件及系爭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甲、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九九號卷、新竹地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號卷及新竹地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六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九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九九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受脅迫而簽發,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債務與原告並無相關,系爭本票係因遭人脅迫所簽發,原告沒有欠被告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爰依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與證人許家豪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予證人許家豪共計七十五萬元,原告為證人許家豪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惟其僅聲請傳喚證人許家豪作證,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以遭受脅迫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傳訊證人許家豪為證,證人許家豪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其居住新竹縣○○市○○街○○○號三樓,某日中午左右有三個人叫其下樓,先到附近咖啡廳的門口,商討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當時該三人本來要其簽六十萬元的本票,但其有還二十五萬元,三個人裡面還有一個人拉黃偉哲問為什麼還二十五萬元沒有講,簽本票是在原告上班處旁的一個公園,對方稱沒有保證人就不讓其走,其遭言語恐嚇沒有去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㈡原告自承其所稱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除證人許家豪所言以外並無其他證明,然縱使依據證人許家豪之證言,其自己主動願意由住家三樓下樓,至附近咖啡廳門口協商積欠債務事宜,本票金額並係依實際積欠金額簽發,找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又係原告上班處旁的公園,屬一般公共場所,事後原告及證人又沒有報案,則綜合此等情狀,原告為擔保證人許家豪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難認本件系爭債務與原告並無相關,縱使原告未必心甘情願,但並無法證明在公園大庭廣眾之下,被告有何脅迫原告必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㈢基上,原告空言主張遭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舉證人許家豪不足以證明遭受脅迫之事實,復未能就其前揭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脅迫乙節自難採信,原告自不得以遭受脅迫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遭受脅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6月15日

CR00000000

2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3月15日

CR00000000

3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1月15日

CR00000000

4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2月15日

CR00000000

5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4月15日

CR00000000

6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5月15日

CR00000000

7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6月15日

CR00000000

8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9年7月15日

CR00000000

9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10月15日

CR00000000

10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11月15日

CR00000000

11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12月15日

CR00000000

12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7月15日

CR00000000

13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8月15日

CR00000000

14

107年7月21日

25,000元

108年9月15日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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