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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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72號

原告 熊錫欽

被告 吳靜箴

兼訴訟代理人 游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0年6月30日、7月3日、11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樓梯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我沒有像你們家這麼沒水準」、「缺德」、「你們家很缺德」、「沒種」、「真的很差勁」、「出門被車撞死」、「鴨霸」、「(有夠)(太過)惡質」、「公寓外面的狗大便是丙○○家的狗排的大便」、「掉的狗毛是你家的狗掉的」、「狗毛你家的」、「缺德的事不要幹太多」等語辱罵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甲○○前述「缺德」等共計14次話語、被告乙○○前述「鴨霸」等共計9次話語,被告一直騷擾原告家卻不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但原告一直將舊案當新案來告,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過,被告否認有對原告侵權行為,僅係兩造間有爭議,原告不爭執其家中有養狗,被告想和解但原告之要求,被告無法同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該等言語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檔案及其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可證,且被告並無爭執。但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原告所提出、部分相同之被告與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之對話內容為勘驗,而認為相符。則被告有為前揭內容之言語,被告既無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所舉被告前述於110年6月30日、11月2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該部分言詞,業經原告告訴妨害名譽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系爭處分書理由認為:觀諸原告所提供監視器之現場錄影內容,如附表所示時、地當時,被告係在與原告因其飼養犬隻狗毛及排泄物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則雙方既互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來往而產生嫌隙,則於發生爭執當下,於語氣、音量或用字遣詞上,逾乎日常對談情形,殊非不可想像,縱有用語不當或過激之情,是否必然有公然侮辱主觀犯意,抑或僅係於爭吵時,情緒控管不佳而口不擇言,尚難遽然斷言,是仍應視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其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陳述時之真意,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某些非正面之用詞,遽指為犯罪,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或名譽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被告與原告於彼等住處樓梯間門口發生爭執,被告之用詞雖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雙方確實發生爭執,衡情相罵本無好話,端無摘取被告隻字片語,強加公然侮辱罪責之理。再審酌上開空間及雙方言語往來互相爭執之狀況下,被告向原告提及上開言詞,被告2人並非以公眾為對象所作陳述,縱案發處所為彼等住處樓梯間之公共空間,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益證本件被告係對原告飼養犬隻所衍生狗毛及排泄物之擾鄰行為,甚為在意及深感不滿,故本件被告於上開事件中,所為之主觀意見與評論,並非無中生有所為憑空杜撰之惡意攻訐,尚難遽認有誹謗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各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可按。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情形,確實均為兩造就生活周遭、公共樓梯間衛生環境為爭執之時所為之情緒表達,其中,被告甲○○於110年6月30日所稱未直指原告姓名,所稱:你們家之用語,顯然係當面與原告對談時之表示、於110年7月3日被告甲○○亦未稱何主體,僅泛泛稱:缺德的人,縱原告聽聞後認有隱射其之意,客觀上仍無從可認係故意專對原告而為之言論,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4日係在門口監視器前兩造對話,顯然係對發現狗屎、狗毛並清理後,感到反感而希望原告出門處理該事,以及表示對原告家中飼養狗之諸多質疑,因原告並不承認,兩造遂起爭執,則被告所為言詞,乃因應兩造對談話不投機、立場不同之互為攻防,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係純粹發抒自己之認知及想法,並為道德性訴求,此由原告亦稱被告每天抽煙而遭到被告反駁,並稱原告如此指稱很差勁等語,即可知悉。則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非無可採。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評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若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上感受不悅,即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㈢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之被告各該言語表示、兩造間因討論樓梯間狗屎、狗毛問題處理之言談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為之前述言語,不過是被告甲○○未直指原告之自我情緒抒發之表現,或兩方對於相鄰關係發生之狗屎、狗毛等相關公共區域或空間之環境衛生等問題,發生互為質疑及自辯、各為保護己方合法利益而所為之爭論或情緒發抒等情節,依前所述,尚難認為被告已經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其2人所為之言語,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

㈣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對其名譽及人格等權益等造成侵權行為,依其所提事證,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且被告抗辯此僅為兩造間因相鄰關係諸多細節之生活問題爭議之經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衡情,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則原告本件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為共同侵權行為,毀損原告名譽、無端指摘原告家、騷擾、不道歉等情,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並無所據,徵以,此應僅屬兩造間就相鄰關係,應為修復、改進、各自說明原委後理性協議和諧相處之道予以解決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原告提出之被告言語內容譯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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